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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土家人     提问时间: 2005/7/24 17:02:17
邮箱:
问题:
 
96年我以竞价的方式承包了村里的荒山100亩,上报了乡政府,到县林业局办林权证不办,没有林权证。现在因县政府引进业主修建水电站承包山林被淹没。想问,
1、我拥有承包山林的经营权,那么我是承包山林的经营单位吗?望告知“是”或“不是”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2、县上认定我承包的山林不属于承包,属于租赁,对还是错?为什么?
3、县里出台的水电站补偿安置方案规定,1亩集体山林应补偿9000元,可实际村里每亩只补偿了2160元,理由是其他钱用于移民场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可以这样吗?望指明法律条款。
4、我承包的山林应该获得的补偿是多少,应该由那些部分组成?向谁要我的补偿?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5/7/24 18:21:22

转发一些相关资料供你参考:

1、

集体土地是否能够直接租赁?


http://house.sina.com.cn 2004年05月09日14:27 解放日报

  张先生问:最近,我公司想在本市郊区租赁一块土地,在上面修建厂房。当与对方联系好后,准备签署租赁合同时,我公司发现那块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由于对集体土地的租赁存在一些疑问,所以我们双方暂停了合同谈判,并来信咨询如下问题:集体土地是否能够直接租赁?若不能的话,应该采取哪些措施解决?

  黄律师解答:

 

  由于集体土地的租金相对比较便宜,因此在现行经济活动中,租用集体土地建造厂房的情况时有发生。目前较为普遍的操作方式是,由土地承租者直接与集体土地所属的村委会签署土地租用协议。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并不妥当,因为我国法律对集体土地的出租行为是严格限制的,擅自出租集体土地的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行为。确有特殊情况需要租用集体土地的,也必须先行征用并转为国有土地后,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租用手续:

  (1)与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就租赁地块状况、规划用地性质、租赁年限、租金及支付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2)在租赁合同签署后,由承租人按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3)租赁土地使用权经登记后,承租人可以拿到有关部门颁发的注明“土地租赁”的房地产权证书。土地租赁年限届满后,租赁土地使用权终止。

  有一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租用土地应当严格依照上述程序办理手续,否则承租权不受法律保护。

  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 黄可磊律师

2、1999年7月27日国土资源部颁发的《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意见》第六条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

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4、

林业局副局长雷加富就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新华网 (2002-10-22 10:40:48)
稿件来源:林业局网站

 

 问:《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制度设定上对林业有哪些特别的法律规范?

  答:《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核心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村土地使用权,依法规范承包人的行为。法律明确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禁止承包期内发包方收回和调整农民的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对侵害承包权益的行为承包方有权依法提出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侵害人要承担民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过程中,考虑到林业在生态环境建设中的主体作用和林业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对林业有以下特别的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该法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这就是说,从立法上明确了国务院和地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承包的行政管理部门之一,具有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职能。

  二是明确了林地承包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范围。该法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原,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凡涉及林地承包和流转关系的,此法是其基本的法律依据。

  三是进一步规范了林地登记制度。与《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再一次确认了林权证的法律地位,明确了承包林地及其流转权属登记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统一性。

  四是规范了承包林地的流转。该法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此外,规范了流转程序。

  五是明确了林地承包期限。为了适应林业生产经营周期长的特点,该法对林业的承包期作了特殊的法律设定,即“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六是对收回和调整林地做了特殊规定。为了稳定林地的承包权,该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这就是说,在承包期内,不采取对林地收回的措施。同时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明确在承包期,不采取对林地调整的办法。

  七是对林地承包权的继承作了特殊的规定。该法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样规定表明,林地承包不同于耕地和草地,在承包期内,承包权可以继承。

综上所述,你的山林应属承包经营。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5/7/24 18:24:42

明确了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我个人的观点:错!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5/7/24 18:42:05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
   
   (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 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第四条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条 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林地地类、面积、权属、树种、林种和补偿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第十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占用、征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以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情况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5/7/24 18:46:40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0-04-01

  (2000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占用林地超过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条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临时使用林地2年以内,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业主管部门一次性收取;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由管辖该林地的林业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一次性收取。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

(一)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苗圃地为3—4元/平方米;

(二)经济林地、竹林地为2—3元/平方米;

(三)用材林地为1.5—2.5元/平方米;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为1—1.5元/平方米;

(五)宜林地(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林地,下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为0.5元/平方米。
特殊项目确需降低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或暂缓收取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杉木、松木、杂木各自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子产值的2倍。竹子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其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高于同类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标准的10倍。
第十一条 被征、占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 省、地(州、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三、二、五比例分配,并按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部门,必须到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五条 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未缴纳和支付林地补偿费用,少批多占,化整为零征、占用林地的,按非法侵占林地处理。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省价格、财政、林业、土地等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5/7/24 19:04:07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  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出让,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出让,按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
    改变国有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改变集体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为有利于经营管理,相互之间调换林地使用权的,必须签订调换林地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
    (一)符合国家建设程序规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调查设计和采伐林木调查设计文件;
    (四)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或者越级审批占用、征用林地。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盖住房需占用少量林地的,申请人必须持乡林业站的书面审核意见,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并按批准的面积、位置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必须在当
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砍伐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按批准文件指定的地点或者伐区设计,由用地单位将伐倒木集中归堆,交林木经营单位或者林
木所有者处理。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个人支付林地补偿
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因临时占用林地损坏植被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植被。难以造林恢复的,可以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
积的新林;无力恢复植被的,应当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地、县三级按照2:2:6的比例分配使用,必须专款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
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标准为:
    (一)郁闭成林林地,按占用、征用时该林地上林木蓄积量价值的3至5倍计算;
    (二)天然幼龄林地和灌木、薪炭林地,视林木生长状况,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至60%计算;
    (三)人工幼龄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4倍计算;
    (四)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盛产期年产量价值的6倍计算;
    (五)特种用途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4倍计算;
    (六)防护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的3倍计算;
    (七)苗圃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占用、征用省辖市或者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县)和开远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补偿费标准,
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各项规定标准的1.5倍。
    第十六条  砍伐林木的补偿费标准为:
    (一)用材林:人工幼龄林每株按造林总成本的8倍计算,天然幼龄林每株按人工幼龄林的30%计算,中龄林和近熟林,按占用、征用林地时
,该林地林木蓄积量价值的80%计算,成熟林和过熟林,按所采伐木材价值的30%计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按用材林补偿费标准的5倍计算;
    (三)经济林,按当地前3年同种盛产期林木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
    (四)珍贵树种,按树种木材价值的10倍计算;
    (五)苗圃地苗木,按当地同种苗木出圃时的售价计算。
    第十七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占用国有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征用集体林地的,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
的2倍计算。也可以用安置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就业等其他方式代替交纳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当地同种人工林营造同面积的丰产林郁闭成林所需费用计算。
    第十九条  擅自或者越权审批林地和不按批准的位置、面积进行划拨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所占用、征用的林地;对直接责任人员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林权证书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调换林地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三)因毁林开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林地破坏、水土流失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限期内未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可按每个桩(标)处以50元
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林业用地为非林业用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林地行政管理人员或者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5/7/24 19:11:39

       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这四项费用中,你能得到的,只有后面两项,第一项是林业主管部门收的;第二项,林地是集体的,你不能得。

  后二项的补偿,你根据上面的规定去计算吧!但一般是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的,不用你去算,但要找到最近、最新的标准!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5/7/24 19:18:25

这个水电站的兴建,是否合法,我都表示怀疑!符合上面的相关规定吗?

谁找你要林地,你就找谁要钱去。一个水电站不可能只征用你一个人那能100亩的山地吧!其他人不会要补偿?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5/7/24 19:29:41

土家人:你好!

目前林权制度改革一般采取:(1)股份合作。对具有一定规模和发展潜力的成片宜林地,采用家或集体以土地、林木资产价值入股,单位或职工、农户出资出劳,或以技术、物资等形式入股合作,按章经营,风险共担,收益共享。(2)竞标拍卖。面向社会竞标转让各类林地经营权,经营者出资买断国有或集体林地经营权,按统一规划要求自行栽植管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次性或分期上交经营权拍卖转让金或保证金,所得收益除交纳有关税费外全部归经营者所有。(3)租赁经营。林地的租金由集体确定并以租赁形式转让给大户或联户承包造林,承包户自行负责购苗及栽植管护,按规定交纳租金,或采时承发包双方按比例分成,承包方得大头。(4)招标承包。面积相对集中的林地,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通过招标,由农民承包经营,承包方定期向发包方上交承包金,或按林木收益与发包方比例分成,承包金经过竞标确定。在承包期内,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收益归农户所有。

按以上林权制度改革方式看,你签定合同时如果明确是交纳租金那就是租赁;如果明确是交纳承包金那就是承包。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5/7/24 19:31:17

其它问题,周专家已回答得很清楚了,请参考周专家的意见。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5/7/25 8:02:34

您提出的问题可不是个小问题,它涉及一大笔钱啊,是你的就一定要据理力争。建议你请个知名律师先做些详尽的咨询,此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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