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8/24 13:45:42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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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2日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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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依法促进和规范林权管理,巩固和扩大造林绿化成果,切实保障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退耕还林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开展林权登记发证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性 依法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和发放林权证,是实现依法治林,促进林业跨越式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当前,做好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既是对新造林进行确权发证和对发生变化的林权依法变更登记,也是对过去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延续和完善,对于依法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调动全社会力量投入林业和生态建设,保障农村和林区社会稳定,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建设“绿色山西”和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性,通过广泛宣传,让广大群众了解林权登记发证的有关政策,积极参与,搞好林权登记发证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加快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进度 开展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是《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赋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此项工作任务重、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直接关系广大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健全机构,落实人员,精心部署,搞好工作。 为加强对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组织领导,省人民政府成立了以范堆相副省长为组长、王茂设副秘书长为副组长的省林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组,领导组有省财政、发改委、林业、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农业、交通、铁路、煤炭、城建、民政等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林业厅。办公室主任由省林业厅杜创业厅长担任,副主任由省林业厅马双柱副厅长担任。各市、县人民政府都应成立相应的领导组。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加快林权登记发证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认真履行职责。要明确工作机构,组成得力工作队伍,配备林权勘验、林权证发放和档案管理所必需的设施。务必在2004年底前完成现有森林、林木、林地的勘验和林权登记发证工作。 三、稳定林地、林木权属,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依法确认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发放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在林权登记发证工作中,要以稳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为基础。凡在“林业三定”(1982稳权发证)中权属清楚并发放了林权证的,这次主要是换发新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对过去林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档案记载不够规范的要进一步完善,其林地权属继续有效。对“林业三定”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尚未登记发证的,包括退耕还林等新增的林地,应认真确认,登记发证。对划定给农村居民的自留山或荒沙荒滩,已由村民植树造林的,要依法进行林权登记和发放林权证。对承包到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要继续保持承包关系的稳定。各级政府要认真做好林权争议的调处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换发林权证的时机随意变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或者擅自进行林权调整,决不允许引发新的林权矛盾和纠纷。 林权争议多数是历史遗留问题,牵涉面广,追溯时间相对较远,是确权发证的一个难点,处理不好,不仅旧的问题解决不了,还会出现新的矛盾,使问题更加复杂。省林业厅在林权证登记发放中阳县试点过程中,采取了逐级解决的办法。县经营范围内的林地、林木争议,由争议单位或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裁决。集体与省直林场的林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与省直森林经营局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裁决或履行法律程序解决。 在林权证登记发放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探索和总结了解决林权争议的十二条办法。 (一)解决林权争议,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尊重事实,不翻旧帐,不激化矛盾,便利管理,有利稳定的原则,妥善解决和调处林地林权纠纷。 (二)1982年以来,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确认并核发的林权证是这次换发新证的主要依据和唯一合法的凭证,对证件依附的小班登记面积,四至及图册必须承认。 (三)1982年稳权发证,基本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应维护其林权证的合法性。这次发证对出示的稳权发证前的有关证件,原则上一律不予接受。 (四)1982年稳权发证是我省稳定山林权属的重要历史界限和政策界限。此后,核发的林权证如属同一林地,而且与原填写的林权权利人不一致时,应以首发证件为准。 (五)为了加快宜林荒山绿化,造林时林地权利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造林者所有,林地所有权仍归原林地所有者所有,林地使用权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但至少应保证造林者享有一个轮伐期的使用期限;造林时如提出异议的,其权属归林地权利人所有;有协议的,其权属按协议处理。 (六)原核发的林权证四至较大,其范围内又有多个不同权利人的林地,如各自的林权林地面积清楚的,以林地的实际总面积控制,重新落实不同林权权利人的林地四至,如林权权利人原林权证填报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出入较大,在确认四至后重新核实面积,并分别颁发林权证。 国有林场的林权证如出现上述情况时,以实际总面积控制,在林权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按照小班或林相图逐地逐块具体落实。同一林地、同一林地权利人,如林权证的四至面积与实际林地面积不一致,以林地的实际面积核发林权证。 (七)拍卖四荒时,未经林权权利人同意,把国有和集体林地拍卖给单位和个人的,原则上应予纠正。但考虑到历史的原因和既成的事实,如拍卖了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的,应退还原林权单位。如拍卖的是宜林荒山,当时未经林地权利人同意,已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造林者所有,林地所有权归原林地权利人,林地使用权由双方协商,但至少应保证造林者享有一个轮伐期的使用期限。未造林的退回原林地林权单位。 (八)退耕还林配套的荒山造林工程,如占用国有宜林地的,造林时,林权单位未加制止,既成事实的,林木所有权归造林单位或个人所有。造林时林权单位提出异议的,协商解决。 (九)为扩大耕地面积,建设稳产高产农田,由政府统一组织,在原坡耕地和宜林地上搞的机修梯田,已退耕的,按退耕还林的有关政策核发林权证,权属归退耕个人。未退耕的,其土地仍归原农户使用。 (十)林地权属清楚,封山育林形成的林分,归原林地权属单位所有。 (十一)1982年遗留和未确定林权的宜林地,国家造的,林权归国家所有,集体或个人造的,林权归集体和个人所有,合作造的,按双方协议核发林权证。 (十二)1982年已核发的国有林场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内,如包括乡(镇)村庄以及道路、农田、河流等非林业用地面积,应从国有林场原林权证四至范围总面积中核减;如属于林地的,而集体和村民也持有同一时段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也应从国有林场原林权证四至范围总面积中核减;反之,集体林中出现同类情况也应在原林权证四至范围总面积中核减。 各市、县在解决林权争议时,要参照这些原则和办法,妥善解决各类林权争议。 在退耕还林林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退耕还林“林权是核心”的要求,把退耕还林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纳入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内容。要坚持在稳定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根据退耕还林者提出的林权登记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依法确认退耕后的林地使用权和所种植林木的所有权。对退耕还林的林地,国土管理部门应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四、积极安排林权登记发证专项经费,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林权登记发证工作需要有一定的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林权登记发证工作专项经费,确保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998号)和省物价局晋价费字〔2002〕204号文件的规定,林权证每本只能收取工本费5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免收林权勘测费。严禁在登记发证过程中向农民乱收费,增加农民负担,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 五、明确工作职责,按期完成发证工作 林权登记发(换)证工作必须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进行,要把林权登记发(换)证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要按照工作任务和时间要求,集中人力,集中时间,按期完成发证工作。 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掌握政策界限,依法办事,及时妥善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农村社会稳定。林业、农业、财政、国土资源、民政、档案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民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县、乡(镇)、村行政界线确定工作,财政部门落实好运作经费,国土部门要做好退耕地地类变更登记注销工作,档案部门要提供有关林权登记发证历史资料,搞好查询服务,为林权登记申请人提供便利。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林业 林权 发证 通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法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5月12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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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8/24 13:49:45
http://cache.baidu.com/c?word=%B9%D8%D3%DA%3B%C1%D6%3B%C8%A8%3B%BE%C0%B7%D7%3B%C0%FA%CA%B7%3B%D2%C5%C1%F4%3B%CE%CA%CC%E2&url=http%3A//www%2Ezy10000%2Ecom/Show%2Easp%3Fid%3D349&b=0&a=75&user=baidu#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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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8/24 13:50:03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国家) 【文献号】7505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法规分类】林业 【颁布部门】林业部 【颁布日期】1996年10月14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14日 【正 文】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96年10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养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活活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第十五条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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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6/8/24 14:10:55
还有这里:http://cache.baidu.com/c?word=%B9%D8%D3%DA%3B%C1%D6%D2%B5%3B%C0%FA%CA%B7%3B%D2%C5%C1%F4%3B%BE%C0%B7%D7%3B%B5%C4%3B%B4%A6%C0%ED&url=http%3A//www%2Elzqq%2Egov%2Ecn/Article%5FPrint%2Easp%3FArticleID%3D5953&b=0&a=119&user=baidu
查看“林木确权”。
以上信息供您参考。再有不明之处,建议您直接与贵省林业厅资源林政处联系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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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6/8/24 14:42:40
从赠送合同看只将山林使用权给林管所了,土地所有权还是集体的。请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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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6/8/24 15:52:16
杨潮森先生:你好!
你的文笔还是很流畅的,复杂的问题,经你的手一下子就说清楚了。
但,要遗憾地告诉你,在“文革”期间的“赠送荒山荒地合同”是终止不了的!不要说有合同,就按当时的情况--有一个“一平二调”,仅仅是少数领导的手指一划,不少土地就从集体变成了国营的或从这个集体到那个集体,这就是当时的政策!谁都不能改变。
土地成了“林管所”的了,他们当然有权进行处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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