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抵押小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展服务“三农”的内涵,规范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操作,根据《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
第三条 借款人用林权作抵押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小额贷款,借款人或其他提供抵押的林权所有人为抵押人,农村信用社为贷款人暨抵押权人。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及借款用途
第四条 申请林权抵押贷款的农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居住在信用社的服务辖区之内;
(二)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无拖欠贷款和政府税费等不良记录,未与信用社发生过经济纠纷;
(四)从事土地耕作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情况正常,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
(五)具有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 造林、育林等方面的林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 种植业、养殖业等方面的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三) 围绕农业、林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贷款。
第三章 贷款操作程序
第六条 林权抵押贷款的操作程序为: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向农村信用社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所需材料:⑴借款申请书(其配偶须签注同意借款意见);⑵林权证;⑶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⑷林权证所有者及其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⑸信用社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二、贷款调查:该项贷款抵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调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调查后应出具《XX县森林资源资产调查情况表》并由调查人、负责人在“乡(镇)林业站调查意见”栏签章及加盖公章,对抵押物的真实情况予以确认。然后农信社信贷员按原有信贷管理办法进行信贷调查及办理相关手续。
三、贷款审批:该项贷款由基层社调查研究、审批发放。抵押率原则上控制在30%,最高不超过50%。
四、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1、抵押人个人身份证、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其授权人个人身份证;2、抵押合同;3、林权证;4、《XX县森林资源资产调查情况表》;5、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在登记之前,《XX县森林资源资产调查情况表》应由XX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在“县林业局意见”栏签章及加盖公章,对抵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做出“两个承诺”。
五、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使用省协会统一格式《抵押借款合同》,编号闽农信-XXX,双方特别约定事项在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列明:抵押期间,抵押人应对抵押林木的完整性负全责。抵押人应加强对抵押林木的保护和管理,防止乱砍、滥伐,若发生乱砍、滥伐应负法律责任。
六、贷款发放。
七、贷后检查:信贷员要加强贷后跟踪检查,切实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八、贷款本息归还:按季收息,按借据利率全额收回贷款利息,到期收回本金。
第四章 抵押物
第七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1、宜林地使用权(以该项资产做为抵押担保的贷款,必须是用于造林、育林用途)。
2、幼龄林以上、产权无争议的用材林、薪炭林;成林的竹林;经济林。
3、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1、生态公益林;
2、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3、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非规划林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4、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5、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以林权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条 以合法的集体所有的林权抵押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第十一条 以公司、企业所有的林权抵押的,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公司、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按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以共有的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林权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林权申请抵押时,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
第十四条 林权抵押担保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十五条 如抵押人转让已抵押的林权,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否则不得转让。抵押人应将转让物是抵押的真实情况告知第三人。
第十六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农村信用社承担。
第十七条 抵押物参考价值以XX县林业局与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方确定的价值为准。采取以造林成本为基础,按林木成熟程度确定林木评估价值作为最高抵押额的办法,即宜林地使用权每亩按50元,幼龄林每亩按100元,中龄林每亩按300元,近熟林每亩按400元,成、过熟林每亩按500元,成林的竹林每亩按300元,挂果经济林每亩按200元确定。
第五章 抵押物的评估和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物必须由具有林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林权进行评估。林权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评估资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资产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经贷款人确认备案。
第十九条 抵押林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记,登记部门必须有市(县)政府明确授权其为林权抵押登记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并经贷款人确认备案。同时登记机关应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抵押当事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登记材料。
第二十条 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期限或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还清后,抵押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还款证明,到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抵押物监管及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要加强对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一是做好林权证的登记和管理工作,切实履行“一个确认,两个承诺”制度,即确认林权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承诺在抵押贷款期间所抵押的林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予发放采伐许可证,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转让变更手续,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积极配合各乡(镇)农信社做好林权抵押贷款山场的核对工作。三是应介入对已抵押林权经营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在抵押期内不得对抵押物进行采伐,但经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借款人在归还间伐林所抵押贷款额度的50%以上的,可以进行间伐。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要求以采伐方式处置抵押物的,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受采伐申请后,应积极安排采伐指标。
第二十五条 对到期无法归还贷款本息的林权抵押担保贷款,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对已作抵押的林权,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予以处置后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牵头成立森林资源资产收储机构,负责对已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转让、拍卖,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贷款
第二十六条 该项贷款由省林业厅下拨专项资金30万元予以,时限2年,补贴完为止。具体根据贷款的实际情况,对贷款利率7.2‰中5‰部份的利息予以补贴。补贴款项划转到所属农信社后,信用社对依约还本付息的借款人予以及时返还。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全县林业生产、销售、加工、流通企业或经营大户等中长期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也可参照本办法办理,但利率、期限、用途另行制定,且须上报县联社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XX县林业局与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制定、解释、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XXX县森林资源资产调查情况表》
XX县森林资源资产情况调查表
林权所有权人 身份证号码
所有权人住址
林权证号码 森林所在地
森林基本情况 林地类型
林种 座落位置 四至界址
面积 蓄积量
树种 林龄
其它
乡(镇)林业站调查意见 经调查,该林权所有权真实、合法、有效。林权证上记载的内容真实,与实物相符,根据《森林资源资产小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第十七条估算标准,经初估价值为 万元。
调查人签章(签章): (公章)
负责人(签章): 调查时期: 年 月 日
县林业局意见 1、经审核,该林权所有权真实、合法、有效。林权证上记载的内容真实,与实物相符,经初估价值为 万元。
2、我局承诺在抵押贷款期间所抵押的林木未经抵押权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不予发放采伐许可证与林木运输证、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转让变更手续,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XX县林业局局长签章: 年 月 日(公章)
说明:本表登记后,由所属信用社存档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