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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人莫因贪图私利毁前程
(2009/9/24 16:34:47  政府采购信息报)
  虽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但是不少采购人代表在招标文件的制作环节会“过分”参与,在评标环节会“适时”对评标专家进行“诱导”,在确认中标供应商环节会“推三阻四”、犹豫不决。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让评标结果“如其所愿”。

  近期,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就遭遇了一采购人代表的“为难”。据悉,受某机关单位的委托,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就其所需的办公设备项目组织了公开招标。评标结果公布后,得分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Q公司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称,排名第一的投标人G公司的投标文件技术参数不能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应按无效标处理。对于Q公司提出的问题,采购中心处理非常慎重,组织了评标专家进行认真复核。复核发现,G公司的投标文件技术参数的确与招标文件要求存在一点偏差,但这部分内容不属于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原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也给予了充分考虑,进行了相应扣分。因此,复核的结论依然是G公司为第一顺序的中标候选人。

  但采购人代表拒绝确认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其理由是G公司的投标文件技术参数不能完全满足他们单位的使用需求,只有Q公司的投标才是其真正需要的。为了让采购人代表舒心地接受评标结果,采购中心又请来当地的一名行业专家与采购人代表座谈,分析了G公司投标文件的优势所在。没想到采购人代表却表现得很不耐烦:“东西是我们单位用,我们当然知道自己的需求。而且让谁中标也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

  无奈,采购中心只有把问题反映到当地监管部门。监管部门的处理方式是:先让专家把G公司和Q公司的投标方案进行全面比较,然后把比较结果及原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一并交给采购单位领导。同时,把采购人代表参与项目的过程也进行汇报。

  几天之后,G公司顺利被确认为该项目的中标人,而采购人代表也因为一时贪图私利,把“个人意愿”上升到“单位意愿”,损害了单位的利益,被调离了原来的岗位。

  笔者认为,虽然采购需求是由采购人提出的,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评标委员会组成中应有采购人代表,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把个人意愿带到采购工作中。其行为必须符合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也必须能真正代表单位依法采购的需求,否则不仅可能损害单位的利益,而且还可能葬送自己的前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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