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岂能自欺又欺人
(2007/2/14 10:23:56 宋晓杰 政府采购信息报)
某市教育系统锅炉改造工程示范项目,由政府财政投资500多万元,被委托给一家中介公司代理公开招标。代理公司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招标信息后,4家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并参与了投标。在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中”,“合格投标人条件”一节的第3.3条明确规定:“参与投标的制造厂家必须具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但中标人A公司根本不具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所以具备质量体系认证又排名第二的B公司在质疑未果后提出投诉。
法人实体资质不可借用
针对中标主体不具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的问题,代理公司解释称,供应商提出质疑后,他们就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和调查,中标人A公司本身虽不具备锅炉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但是其下属C企业具备了该项认证。
那么,企业之间可以共用有关的资质吗?北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主任张一平是这样解释的:确切地说企业之间不能表述为上级与下属的关系,任何一个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如果有参股,也是以董事会的形式表现出来,而非以上下级的形式。如果不是法人单位,主管的法人实体具备什么资格,该单位或部门也就是什么资格,但他的行为是代理该法人实体做出,责任也由该法人实体承担;如果是独立的法人单位,那么认证资质上是谁的名字就是谁的,不存在法人实体之间资质可以共用的问题。
受质疑时专家必须解释
在质疑和投诉中,B公司要求代理机构公布有关评审资料。但代理机构说,评审结果是专家做出的,公开了可能造成对专家不利的局面,所以不宜公开。而且,按照《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也不承担对评标过程进行解释的义务。质疑供应商对此大惑不解,难道专家对自己违背招标文件做出的评审结果也不必解释吗?
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意见认为,招标文件是评审的主要依据,评审专家的义务就是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客观评审,两文件内容比照着对号打分。如果关于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是实质性规定,没有资质的供应商则投标无效;如果是打分的项目,则是选择性条款,在此是前者。
另外,专家指出,代理机构关于专家无解释义务的说辞有失偏颇。虽然法律上要求专家在评审过程中要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评审专家赋有“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的义务。
评标专家应该依法回避
B公司在代理机构评审结束后公布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中,发现评标委员会的组长曾任该中标供应商的负责人,而且至今在该中标供应商有关资料上还时常出现这位专家的名字。所以B公司认为,作为当事人,该专家应该了解法律相关规定和其中的利害关系,主动申请回避,但他却没有回避而且还担当了组长。所以此次评标程序违法。
对此,代理机构解释说,负责此次评标的组长确实曾经是A供应商的负责人,但他在5年前就调出了该单位,而且目前已经退休,而根据有关规定,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等,所以该专家参与评审不违反法律规定。
监管部门调查发现,该专家虽然早已调离中标单位,而且也不是其顾问,但该专家自己组建的公司与该中标公司正在共同研发一个项目,属于“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形”,所以该专家应该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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