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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必须招标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2007/1/31 8:32:09 )
第一条 为确定本市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根据《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项目范围包括:
(一)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1.供水、供气、供热;
2.城市排水;
3.污水、固体废物的收集与处理;
4.公共汽车、地铁、轻轨等城市公共交通;
5.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等交通基础设施;
6.实行特许经营的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二)客运出租车及其经营权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三)政府投资或者融资项目。
第三条 确定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5万建筑平方米及以上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投标选择物业管理单位。
第五条 下列医疗设备和药品必须通过招标投标进行采购。
(一)医疗设备:
1.医疗机构采购爱克斯刀(x刀);
2.伽玛射线立体定位治疗系统(r刀);
3.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
4.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
5.正电子发射型断层仪(PET);
6.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LA);
7.超高速CT和准分子激光治疗仪(PRK)等。
(二)医疗机构采购的成品药,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核准可以不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外,一律纳入集中招标采购范围。
第六条 政府组织或者资助200万元以上的重大科研项目,属于共性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类别,且目标内容明确、有明确的完成时限、并能确定评审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确定承办人。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所需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但属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及以上或项目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及以上为标准,属于水利工程建设的,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为标准;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但属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为标准;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但属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为标准;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一)、(二)、(三)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如属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以项目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为标准。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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