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11年1月8日起,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6件林业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三、将《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将《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修改为“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将《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的“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第十九条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条中的“根据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原则”修改为“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原则”。第二十三条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