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7/3/1 12:13:52
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秩序,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征用、征收林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所有者和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将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后,该森林或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在流转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也随之一同流转。经营期满后林地使用权无偿返还给原林地所有者。 第五条 流转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埋藏物。 第七条 森林、林木及林地流转,应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本着依法、公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有偿流转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的转让由双方依法协商确定,区县(自治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凭转让协议办理林权变更手续;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以转让、拍卖、入股、联营、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报批。 第九条 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要逐步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严格审核,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或森林资源评价依照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办理,其评估有效期为一年。 集体林和个人营造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让是否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得流转: (一)重点生态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其它不宜流转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林地;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林地开发治理的。 第十二条 下列以有偿流转方式取得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可以再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受让方再次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需经原出让方同意。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出让方林权有效期限;若出让方原林权有效期已满或原未确定林权有效期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十六条 出让方必须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十七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十八条 流转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出让方享有流转森林、林木或林地所取得的收益权及按合同约定到期收回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国家建设征用、征收的林地除外。 第二十条 出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受让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在流转有效期间,不得干扰受让方依照合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督促受让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及时向林业部门报告受让方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林木培育,林下种植、养殖、培植及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采伐利用森林、林木,对所取得或培育的森林、林木可再流转,收益归己;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并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质押; (四)依法享受有关林业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征收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 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林地的植树造林或者林业开发任务; (三)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并及时更新造林; (四)搞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四条 流转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时,流转双方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以便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地形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有林地使用权的拍卖和招标工作。 (一)转让方以书面方式提出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申请,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有权审批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前15日发出拍卖或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包括林地的位置、面积、四至范围、现有经营和资源状况、拍卖或招标时间和地点,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三)竞买或投标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四)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出让方及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竞买或投标者资格,确定拍卖主持人; (五)竞买或投标者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后,参加竞买或投标; (六)拍卖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拍卖时应由公证机关到场公证;招标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后,择优决定中标者并当场发给中标通知书; (七)拍卖或招标的中标者应及时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并按规定支付转让费;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退还; (八)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出让方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流转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林产品常年产量; (三)流转时间和起始、终止的时间; (四)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八)流转森林、林木或林地的四至界限平面图和流转时的资源现状分布图。 第二十七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持流转合同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的流转价格,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的,均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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