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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XYNY     提问时间: 2005/12/9 10:36:48
问题:
 
请问造林《集资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5/12/9 14:22:31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帐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第六条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责中,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章 取缔程序

    第九条 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条 在调查、侦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配合。

    第十一条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犯罪嫌疑人、涉案资金和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转移资金、财产。

    第十二条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经中国人民银行调查认定后,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为非法,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现金融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帐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立即停止有关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金。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一经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即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进行调查时,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调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章 债权债务的清理清退

    第十六条 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

    第十七条 非法金融机构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

    第十八条 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

    第二十条 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第二十一条 因清理清退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规定,为非法金融机构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帐户、办理结算或者提供贷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责中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案件,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而不移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取缔非法证券机构和非法证券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国务院商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限期清理整顿。超过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5/12/9 23:05:06

湘西泉温情与国家林业局三北局联系咨询:

宁夏银川市南薰西街20号
E-mail:
office@3northforest.com
电话:
0951-4124052


 

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5/12/9 23:17:58

相关部门表态:

  辽宁省工商局广告处副处长:万里大造林广告宣传违背了广告法

  为了了解相关部门对辽宁万里大造林一事的态度,记者于26日14时许来到拉了辽宁省工商局。

  广告处的刘副处长对记者说,万里大造林的广告宣传确实不合适,陈相贵利用和国家领导人的合影做企业宣传明显已违背了广告法。

  “工商局有对万里进行调查立案吗?”记者问,“没有,我们再等国家的说法,这又不是一个部门能解决的。”刘副处长说。“单从她广告宣传上的问题上能解决呢?”记者问,“光解决这些问题都是表面的,还有更深的问题要解决,省政府也十分重视此事。”刘副处长说。

  采访结束要时,刘副处长还说,她们在9月21日前后就召集相关媒体广告部的负责人,要求他们甚重刊登养殖,种植类,涉嫌非法集资类的广告,现在万里大造林的广告基本已没有在辽沈媒体刊登。

  辽宁省工商局个体处处长:下发文件规范造林公司经营

  随后,记者在采访辽宁省工商局个体处邓学斗处长时,他说他们已在8月份就注意到万里大造林公司了,辽宁营口工商局传来消息,万里大造林在营口宣传企业时有些地方令人怀疑。于是,辽宁省工商局下发了一份关于加强“造林企业”管理的通知2004(106号文件),通知上写着的大概内容是:近年来,一些企业以林木培育和种植的名义承诺高额回报,回避投资风险,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这中型为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给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造成了危害。为防范金融风险,打击非法集资,现就关于加强“造林企业”管理的通知如下。其中有“未经人民银行核准不准开办金融业务”“造林企业分公司业务不得超越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以经发现企业有非法集资行为将注销企业”“以吸纳股东的名义开发林业的,无论以何种方式吸纳新股东,都要按照《公司法》办理登记造册手续”“对宣传‘造林’经营活动的有关广告,要依法加强管理,对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集资和回报承诺的宣传,要及时予以停止,并依法严肃查处。”

  邓学斗处长还说,目前辽宁省政府有关部门已经调查此事。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5/12/10 14:48:19

关于合作(托管)造林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湖南省林业厅文件 湘林策[2005]03号)


各市州林业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我省部分市州陆续出现了以公司的名义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合作(托管)造林的现象。具体方式是公司通过租赁、承包或其他方式获取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再转让给社会零散投资者,然后投资者再将林地和林木委托给公司经营,公司在宣传中向投资者许诺几年后会有很高的投资回报率。这种以超出正常的高回报率诱导吸引公众投资造林,采取城市集资、异地造林,“两头不见面”方式,由于资金使用周转期长,全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存在很大风险和隐患,对此,我们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和关注。为了防范于未然,保护好广大群众投资造林的积极性,以免产生不稳定因素,影响林业长期健康稳定发展,现就合作(托管)造林的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认清方向,积极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主体投资发展林业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发展林业,是《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中共湖南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意见》的规定。社会力量造林在过去为推进我国林业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在新的形势下,也必将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目前,林业的生态和产业地位得到全社会的广泛认同,社会公众对林业的关注程度和投资热情日益增强,以多种所有制经营形式和多种投资形式发展林业的积极性空前高涨。要引导这种良好的发展势头,使林业保持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二、加强指导,切实保护好群众造林的积极性,维护好投资者的利益


    目前,社会上出现的合作(托管)造林公司的集资和招商行为中,隐讳林业投资风险,片面夸大投资造林的收益率;对投资者宣传合同到期时,林木即可采伐上市获利,对限额采伐制度的规定和各种经营成本避而不谈;承诺林地和林木可以抵押贷款,却回避了现实的困难。广大群众对有的公司招商造林所宣传的投资回报率和有关林业政策存在着种种担心。由于这些问题给吸收社会公众投资林业带来很大的隐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责任、有义务,主动向公众宣传并积极提供有关林业政策法规和林木生长规律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并加强对公司集资合作(托管)造林行为的规范,切实依法行政、尽职尽责,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 切实保护好群众造林的积极性,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三、突出重点,进一步加大对林业政策法规和林木生长规律的宣传力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媒体,广泛宣传林业方针政策,普及林业科学知识,使广大投资者了解有关的林业政策法律法规和林木生长规律,帮助他们客观分析投资速丰林的经济收益,理性投资,合理规避经济风险,防止投资人合法利益受到侵害。重点宣传林木抵押、林木限额采伐制度、林业投资回报等重点问题。


    关于林业回报,重点是宣传林业投资风险和平均收益情况;林木生长周期长,培育过程存在气候、森林火灾、病虫害等不确定因素;投资造林收益受树木生长量、市场行情、社会环境和不可预知风险等多因素的影响;树木的生长量受树种、立地条件和经营管理水平等的制约;木材价格主要取决于木材品质、材积和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还要受到国际市场的影响。


    关于采伐,重点是宣传森林法规定的限额采伐制度,林权所有者申请人工商品林的采伐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不能随意采伐。


    关于抵押贷款,着重要明确:国家法律、政策允许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用于抵押,但不是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都可以进行抵押。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必须经过发包方同意;由于国家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用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金融企业一般不愿受理,实施难度较大。


四、加强监管,严格执行林权证发放的法律程序


    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也是确认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林权证书核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证书的核发工作。林权登记和林权证书的核发必须严格按照2000年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林地林权换发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发放的林权证书,应依法予以撤销;违反法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植树的,一律不得发放林权证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林权管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权登记和变更手续,确保林权证确认与实地相符,绝不允许重复发证,超面积发证。已经发放的林权证要对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禁违法、违规发放林权证。


五、展开排查,切实加强防范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对本地区各公司的涉林经营情况、林权证的发放、管理情况和幼林地的转让及植树造林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摸排。对依法经营的涉林公司,要肯定、鼓励并支持;对尚未全面规范运营的涉林公司,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引导,使其在涉林的业务上走向法制轨道;对那些投机钻营,弄虚作假,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带有传销、炒作性质的公司,要高度警惕,配合相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各地在鼓励发展非公有制林业的同时,一定要见微知著,防范于未然,绝不能由于行业管理的漏洞而酿成群众投资林业的风险,更不能由于林业管理上的失误,造成广大群众财产的损失,引起社会不稳定,影响政府形象。
 


二○○五年四月一日
抄送: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资源管理司、造林司、国家林业局驻 贵阳森林资源监督办事处


 

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5/12/10 14:50:34

根本就没有造林《集资管理办法》,请问是哪里出台的?
 

回复专家:夏芬,回复时间:2005/12/11 15:13:25

您好,各个公司的要求不一样,具体根据各个公司集资管理办法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