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权属争议何时了
尊敬的领导、专家、法律工作者,您们好!
由于我村林场是1964年至1976年无偿平调我们几个组上的山地建立起来的,1981年至1983年县、乡、村(大队)没有为我们宣传落实林业“三定”政策,当我们看到外地在“分山”时,开始向县、乡、村提出要山。直至1992年才知道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发了一份《山林管理证》代替《林权证》给村林场。因此我们组与村林场的林地权属争议开始产生,与此同时(即1992年)县人民政府再次发文,将村林场林地权属裁定于村林场所有。由于我们不服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于1993年7月将县长×××告上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结果初审判决,维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固我方不服判决,于同年10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近年来,我们为了翻案,翻阅和复制了当年的庭审资料,找到了一些相关的证据,学习了一些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县、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及庭审资料和相关的证据进行了认真、仔细的反复核查,发现存在下列疑点:
1、行政行为人(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和县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时有用法错误之处。
2、行政行为人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
3、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行政行为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言不实。
4、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采用对我们(原告)有用、有效的证据;并且我们现在又找到了新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可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月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以上八点中有(一)、(二)、(三)、(四)与我们核查出的疑点基本相吻合。
由于我们的文化水平不高,对法律的理解能力不强,实际操作过程中应用法律难易定着,在所难免。
请问,我们能否申请提取审判监督程序呢?如果能,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等九十三条向哪级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请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呢?望明确详细告知为盼。
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