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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流转秩序,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有偿或无偿转移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区(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切实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
(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三)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拍卖、招标、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无论采取什么方式流转,都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范围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十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用、占用的;
(三)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四)未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或姓名、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林产品常年产量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出让方林权有效期限;若出让方原林权有效期已满或原未确定林权有效期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十三条 受让方再次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征得原出让方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不得损害原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通过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成效验收后,及时变更林权登记。
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出让方享有流转森林、林木或林地所取得的收益权及按合同约定到期收回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国家建设征用、占用的林地除外。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占用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不低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给林地所有权人。
第十七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规定程序公开进行;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的山林流转是否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十八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需要流转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办法和技术规程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流转价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集体山林流转的收益应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九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应当提前在本村进行公示,经2/3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后,按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流转登记
第二十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和《成都市集体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应由受让方会同出让方共同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 流转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时,流转双方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以便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宗地位置图(地形图或示意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山林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
第二十六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条件而又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8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