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专家:吕玉奎,回复时间:2007/4/28 17:44:43
对活立木流转的税收,目前各地政策不一。一种是,在福建省经过林业要素市场完成的活立木流转并不征收任何税费,只在最终林木采伐后,征收木材源头预征税,这也是福建省林权流转很快进入良性循环的重要原因之一。另一种是,全国普遍实行的按交易次数征税的税收政策,即每一次交易都要征收交易金额的所得税。这样历次税收都得计入成本,就会出现投资造林流转越多价格越高的情况,最终林木经营可能导致亏损。我们期待对活立木流转的税收,实行按最终出售木材的价值一次性征税的政策,征税时间应在采伐林木并获得利益之后。
具体请咨询当地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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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7/4/28 18:17:09
中国活立木交易市场网(请您自行联系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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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7/4/28 21:23:09
这里有一个文件全文,供您参考:
关于印发《池州市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池州市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流转工作,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促进林业经营规模化、集约化,实现我市林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林权流转应有利于森林资源总量增长和质量提高,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增加收入,有利于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通过转让、租赁、抵押、拍卖等形式自愿、有偿参与林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证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四)坚持依法流转、按约经营的原则。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护,不得以流转为名判卖青山。 (五)坚持稳定林权性质的原则。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六)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林业发展和保护森林资源二者并重。在流转过程中,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防止乱砍滥伐。 第四条 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使用权; (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取得林权证的林权。 第六条 林权流转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转让:指林权所有者将其享有的林权,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二)租赁:指林权所有者将其享有的林权,在一定期限内租赁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三)抵押:指林权所有者不转移林权的占有,将该林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林权折价或者处置该林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 (四)出资:指林权所有者以其林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流转方式。 第七条 国有林权的流转,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按规定程序经有批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流转。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权的流转,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林权流转方案应张榜公布。有条件的都要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形式进行流转。 第九条 个人所有的林权流转,由其所有权人依法自主决定。 第十条 林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除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流转林地的名称、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蓄积量; (二)林权流转期限,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地使用期的剩余期限; (三)流转林地的用途; (四)流转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明确更新还林主体; (六)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一条 因流转发生林权转移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以转让、租赁、出资入股的方式进行流转的,应当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林权流转无效。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以林权作为合作条件的,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需要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权证; (二)国有林权流转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流转的批准文件;集体林权流转须持有村民代表同意的意见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流转合同; (四)按规定进行评估的森林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林权流转时发生林权争议的; (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国有林权流转未经资产评估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 (四)世行贷款项目造林林权流转未明确还贷主体的; (五)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林权流转协议的。 第十六条 鼓励、保护林权合法流转,通过流转取得林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不改变林地用途的,享有经营自主权,并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十七条 林权流转后的林木采伐执行限额采伐制度。对2000年(含2000年)以后新造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人工用材林,可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单列;对2000年(含2000年)以后在非林业用地上营造的用材林流转,依据受让者的申请,确保其采伐利用所需的森林采伐限额。无论用何种方式进行林权流转,采伐迹地必须及时更新,严防出现新的荒山。 第十八条 县、区应成立林权流转工作领导小组,创造条件组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暂时无条件的可先由县林业规划调查队承担此项职能。 第十九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原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一)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二)集体林权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乡村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 (三)国有林权以转让或出租方式流转的,流转收益全部纳入育林基金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以国有林权出资、入股所得利润按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发生的林权流转,或者骗取林权流转批准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流转当事人恢复林权原状。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受让方依据林权流转合同取得的林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法审批流转或侵犯流转双方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林权流转行为,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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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专家:张连翔,回复时间:2007/4/28 21:24:45
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200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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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指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切实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三)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招标、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无论采取什么方式流转,都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七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流转管理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浙委〔2004〕5号文件规定可以流转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 (三)未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订供参考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最高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二条 受让人再行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征得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不得损害原所有权人以及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完成更新造林,并通过该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国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前,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必须具有两名以上林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第二十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应当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实施方案,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拟流转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以及受让人的资质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国有森林、林木等流转收益应当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森林、林木等流转收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并由其统一管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应当提前30天在本村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并经过乡镇政府批准后施行。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有关规定,对其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章 流转登记 第二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的; (二)国有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 (四)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以及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由受让人会同转让人共同申请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无需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有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或其他方式流转的; (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四)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利流转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山林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 第二十八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条件而又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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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专家:周贵龙,回复时间:2007/4/29 22:47:41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种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有偿或者互换的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转让。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的转让及其管理活动。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四)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转让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再转让。 第九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十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二)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 (三)没有权属证书的。
第三章 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除可以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在报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还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对转让森林资源的申请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面积5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二)面积5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三)面积10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五条 转让人申请转让森林资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负责审核或者审批该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受让的森林资源用途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转让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 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同意集体森林资源转让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第十六条 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让的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在转让的森林资源所在地及相邻乡镇,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布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转让森林资源的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应当在审核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交审核材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抄告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对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后,再按前款规定办理;复核工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以拍卖和招标方式转让森林资源的,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转让森林资源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应当报同意或者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还应当报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内容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转让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补偿;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考。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按照转让合同的规定支付转让金后,应当会同转让人向核发原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用途,对转让的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管护。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期限为15年至70年。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再行转让森林资源的,应当告知原转让人,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原转让人的合法权益;剩余期限低于转让林种的生长周期或者一个轮伐期的,不得再转让。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其转让金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第二十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金应当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国有森林资源转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由转让前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其森林、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量纳入该县(市、区)的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受让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该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二十九条 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郁闭成林的,其郁闭度不得低于0.6;未郁闭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不得低于85%。 第四章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人、受让人双方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有3名以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满2年后转让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人转让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办理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改变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评估机构处以收取的评估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森林资源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转让森林资源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其转让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程序将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可以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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